发布时间: 2024-11-27 15:29:49 来源:断桥系列系统窗
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煤炭。
【释义】本条是对煤炭开采方面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
煤炭是我国能源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城市能源消耗仍然是以煤炭为主,一般占整个能源消耗的70-80%。这种能源结构决定了我国的大气污染以煤烟型为主。目前,全国燃煤产生的二氧化硫约占总量的70%以上。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年耗煤量达2800多万吨,其中所用的煤炭大多是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炭,由此燃烧排放出来大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致使大气污染指标居高不下。在能源结构短期内无法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推行煤炭的清洁利用就显得很重要。考虑到这样的一种情况,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所谓煤炭洗选,是指通过一些机械方法脱除煤种的矿物质,并按需要分成不同质量、规格的产品。煤炭洗选是我们国家发展洁净煤的源头技术,其技术成熟,运行成本低。常规的物理选煤可除去60%的灰份和40%-70%的黄铁矿硫。经过洗选的煤炭还可以大幅度提高燃烧效率,并减少污染物排放和无效运输。据有关联的资料显示,入洗1亿吨原煤通常能减少燃煤排放的二氧化硫100-150万吨。目前,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原煤入洗率还不足1/4,大量的原煤处在直接燃烧的状态,既浪费了资源又增加了环境压力。因此,国家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推行煤炭的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促进洁净煤技术的推广和使用。
二、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
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炭对我国大气环境的危害相当严重。所谓高硫份,根据国家煤炭行业部门的技术准则要求,一般是指含硫量在3%以上的煤炭,含硫量在2%-3%之间的属于中高硫煤,1%以下的属于低硫煤。目前我国中高硫煤的产量约为9600万吨,为全国煤炭总产量的7%。对高硫煤的开采进行限制,能够大大减少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的20%左右。因此,对高硫煤的开采进行限制,既有必要,在经济上也是可以承受的。国家煤炭有关部门已经在这方面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考虑到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对大气环境的严重污染以及煤炭洗选对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意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两种情况对煤矿的建设提出要求。
1.对于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所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虽然着眼点在要求煤矿建设配套的洗选设施,但真正的目的是要求煤炭中的含硫份和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对于已经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这一规定表明,国家对已经建成的煤矿,其要求是不同于新建的煤矿的。对新建煤矿的要求比对已建成煤矿的要求要严格。对于已经建成的煤矿,原则上是要求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在规定的期限内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减少所采煤炭的含硫份和含灰份。
三、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含放射性物质的煤矿,比如含铀矿石,对大气、水体和土壤都可能造成污染,进而危害人体健康。含砷的煤矿同样对大气、水体、土壤均可能产生污染,对人体健康也有严重危害。因此,对含这些有毒有害物质的煤矿,国家严格限制开采。如果煤矿中这些物质的含量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国家禁止开采。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释义】本条是对推广清洁能源生产和使用以及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国家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目前,我国的城市能源消费结构仍然是以煤炭为主,一般占整个能源消耗的70-80%。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年耗煤量达2800多万吨,而且所用的大多是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炭,由此直接燃烧排放出大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致使城市大气中这三项污染指标长期居高不下。为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就有必要采取措施,从改进城市能源结构入手,大力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彻底走出对煤的依赖,改为使用天然气、电、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这对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有着重要意义。
二、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划定和区域内的限制政策
本条第二款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改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这一规定是此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增的,是修订的重点之一,下面将对这一规定作比较具体的介绍。
1.这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1999年8月,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中,将集中力量抓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污染治理作为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这其中包括了一项内容,即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限制直接燃用原煤,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电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这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1)我国城市大气污染程度与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有着直接的关系。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和城市人口的增长,特别是进入九十年代以来,由于城市中的能源结构没有大的变化,致使大气环境中主要污染物全国平均值呈上升趋势。二氧化硫浓度年日均值逐年上升,已经超过国家标准中的三级标准限值,已属于严重污染水平。总悬浮颗粒物浓度日均值有回升迹象,处于严重污染状态。这方面,北京市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近几年,北京市的煤炭消耗量维持在每年2800万吨左右,占全市能源总消耗量的70%以上,尤其在规划市区1040平方公里内,集中了全市50%的人口、80%的建筑、60%的工业产值、80%的能源消费。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加强了城市环境建设和污染治理,但市区内的大气污染问题仍然显得十分突出。1997年空气中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年日均值分别为每立方米371微克、125微克和133微克,分别超过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85.5%、108%和166%。遇到大雾逆温天气,污染物不易扩散,更加剧了大气污染。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因大量燃用煤炭造成的严重大气污染,结合我国能源的生产情况,逐步调整城市能源结构,特别是在城市中的某些区域禁止燃用煤炭,对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是十分必要的。(2)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北京、天津、成都、沈阳、郑州、西安等许多大中城市开始使用天然气。东海平湖油气田将开始向上海供气。准噶尔、柴达木、川渝、陕甘宁四大气田向东输气干线也已动工。再加上液化石油气、煤层气、电及其他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对城市某些区域来说,禁止燃用煤炭是可能的。北京市为解决大气污染问题,已在城区八个区内划定了40片“无煤区”,总面积为105平方公里。上海市计划将内环线内某些区域划定为禁煤区,西安等其他城市也有类似计划。基于上述两点,第一审草案提出了划定禁煤区的内容。
修订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煤炭是我国的主要燃料,在采取洗选、固硫、脱硫和其他措施之后,仍然是可以使用的,本法不宜笼统规定划定禁煤区,而应规定在一定区域内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根据这一意见,修订后的法律对禁煤区的规定作了调整,改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不过,其实质含义并未改变。
2.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划定。
(1)划定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由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划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机构,包括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无权划定上述区域。本法第十七条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只有那些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属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范围之列的城市,其人民政府才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由此也可以看出,本款的规定是与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密切联系的,是法律赋予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的特殊权限。
(2)划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在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技术开发能力、能源消费结构以及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加以综合研究,以确定是否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城市众多,各地的情况差别很大,一律要求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因此,法律只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这样规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求各地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3)高污染燃料的确定。什么是“高污染燃料”,本条第二款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情况下,高污染燃料主要指的是煤炭。但是,煤炭本身的形态、类型也比较多,其成份、性质以及对大气环境的污染程度有较大的差别,不能一律认为就是高污染燃料。是否属于本条所说的高污染燃料,应当依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通过发布名录的方式具体规定哪些燃料属于本条规定的高污染燃料。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确定禁止销售、使用的高污染燃料的范围。
3.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的限制性要求。
顾名思义,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就应当禁止高污染燃料的销售和使用。也就是说,在上述区域内,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将被视为非法。本条第二款对此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要求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的规定。
众所周知,煤炭在我国一次性能源生产和消费中占主导地位,在我国化石能资源的探明储量中,煤炭占了92.2%。这一资源条件决定了我国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在短时期内不可能有较大的改变。传统的煤炭开发和利用技术对大气环境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其中有80%以上的煤炭用于直接燃烧。据统计,1998年,我国二氧化硫排放2087万吨,烟尘排放量1335万吨,工业粉尘排放量1344万吨。其中燃煤产生的二氧化硫约占总量的70%以上。因此,要从根本上控制严重的大气污染,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大力发展和推广煤炭的清洁利用,使用洁净、高效的洁净煤技术。这不仅是我国煤炭工业调整产业结构,实行综合开发,提高煤炭利用率的有效途径,也是解决煤炭开发利用造成环境污染,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对策之一。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国家采取一系列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我国的洁净煤技术是以煤炭洗选为源头、以煤炭气化为先导、以煤炭洁净燃烧和发电为核心的技术体系。《中国洁净煤技术“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中,列出了14种技术作为我国发展洁净煤技术的主要领域。其中煤炭洗选、型煤、水煤浆、煤层气开发利用、煤矸石和矿井水综合利用属于煤炭开发、生产、加工过程中的洁净煤技术;煤炭气化、煤炭直接液化、循环流化床发电、烟气净化、工业炉窑、粉煤灰综合利用等属于煤炭深加工和有效利用方面的洁净煤技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要做好以下工作:(1)大力发展煤炭洗选加工,提高煤炭入洗率;(2)推广型煤技术,逐步限制散煤燃烧;(3)推广动力配煤技术;(4)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5)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坑口电站,实现煤电联营;(6)在大、中城市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小锅炉;(7)发展城市煤气;(8)鼓励发展先进炼焦技术。为此,国家给予政策扶持,这主要包括:制定技术引导政策;淘汰和限制使用落后工艺和设备;增加资金投入;给予税收优惠;严格对排污行为的经济和行政控制,减少以交费替代技术改造的现象等等。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释义】本条是对锅炉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
据测算,我国现有工业锅炉约36.5万台,年耗原煤约3亿吨,年排放烟尘超过1000万吨,是影响我国大气环境的主要污染源之一。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工业锅炉的数量还会逐年递增。预计到2000年工业锅炉的年耗煤量将达到4亿吨,年烟尘排放量将达到1500万吨。为了加强对工业锅炉烟尘污染的治理,1983年我国就发布了《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对工业锅炉的烟尘污染控制提供技术指标。但是,随着锅炉数量的逐年增加,烟尘污染日益严重,原标准中规定的限值与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烟尘总量控制的要求已经不相适应。另外,原标准中没有二氧化硫的控制指标,不能满足二氧化硫污染控制的要求。因此,国家于1992年发布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对燃煤锅炉最高允许烟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锅炉初始排放最高允许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进行控制。据此,本法修订时,对原第十九条作了修改。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燃煤锅炉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提供了控制指标。比如,1992年8月1日起立项新安装或更换的锅炉,其大气污染物控制标准为:(1)烟尘浓度,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为100mg/m3;在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250mg/m3,特定工业区为350mg/m3。(2)二氧化硫浓度,燃煤含硫量≤2%的为1200mg/m3,燃煤含硫量>2%的为1800mg/m3。(3)烟气黑度为1级林格曼黑度。
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符合一定标准的锅炉,其最高允许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都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为了落实这一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供的只是控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指标,要从根本上控制锅炉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还应当从锅炉产品的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着手,而这方面的内容是属于产品质量监管范围之列,国家规定由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本条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作这样的规定,完全是考虑到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区分不同控制手段的结果。也就是说,国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的要求,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体系中增加有关控制污染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指标的内容,只有符合上述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包括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相关指标内容的锅炉产品,才允许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视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违反者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释义】本条是对发展集中供热的规定。
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有助于节约能源、综合防治大气污染。目前我国还有一些地区,采用分散的燃煤小锅炉供热,不仅使能源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利用,还加重了大气污染。针对这种城市供热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与原法相比,增加了“在燃煤供热地区”这一限制条件。这主要是考虑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居民居住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一家一户式的锅炉式供热在未来不是完全不可能的,而且在经济上能承受,技术上可行,能源利用充分,不会造成大气污染。法律不能完全不留下空间。但是,在燃煤供热地区,以目前的经济、技术水平来看,分散的小锅炉供热无论是从经济的角度还是环境保护的角度,都是不可取的。因此,发展集中供热还是这些地区解决大气污染问题的最终办法。
本条还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这是因为如果某个地区已经建设了集中供热的管网,如果再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不仅会使现有的管网得不到充分利用,还易导致重复建设,并可能加重大气污染。因此,本条对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这一问题也作了具体规定:城市新建工业区、新建住宅区以及老城区成片改造,应当实行热电联供;对不具备热电联供条件的,应当实行集中供热;热电联供和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释义】本条是对大、中城市饮食服务企业和其他民用炉灶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
由于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的制约,我国大、中城市的大气污染仍然以煤烟型为主。而以煤炭为能源的设施中,饮食服务等第三产业和民用的炉灶占了很大的一部分。本条的规定就是针对上述情形作出的。
一、对饮食服务企业的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根据这一规定:
1.本款规定仅适用于大、中城市。这里所说的大、中城市是指符合《城市规划法》规定要件的城市。《城市规划法》第四条规定,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城市。
2.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大、中城市的饮食服务企业,即从事饮食行业或者其他服务行业的企业。工业企业和个人都不适用本条规定。
3.考虑到我国大城市和中等城市数量较多,各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大气环境污染状况差别较大,如果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各大、中城市一律要在一个统一的期限内使所有的饮食服务企业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执行起来可能有较大的难度,实际上也很难做到。因此,法律将这一问题的决定权交给了各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各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规划,要求有关饮食服务企业在规划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当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这一职责,在充分考虑本地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大气环境污染程度的前提下,本着防治大气污染、保护人民群众生存和发展环境的精神,尽快制定相应的规划,实现上述目标。
4.本条规定的清洁能源,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以及其他对大气环境没有污染或者污染很少的能源。
二、对民用炉灶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根据这一规定:
1.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大、中城市市区,城市郊区不适用本条规定。
2.适用本条规定的大、中城市不包括那些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划定了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这是因为本条规定中,允许民用炉灶使用固硫型煤,而煤正是法律规定的高污染燃料中的一种。如果该城市划定了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那么,在该区域内,煤就不再允许使用。因此,为了避免法条之间的冲突,本条规定只有那些未划定或者无权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才应当要求市区内的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至于那些划定了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城市,这一问题已经通过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得到了解决。
3.本条规定只适用于民用炉灶,工业炉灶不在本条规定适用范围之列。
4.我国各大、中城市人口集中,民用炉灶数量大而分散,长期使用煤炭作为主要能源,对大气环境尤其是冬季的大气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这一点在有冬季供暖任务的北方城市表现得尤为明显。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用于民用煤炭消耗约为2.3亿吨,其中蜂窝煤不足4000万吨,80%的为原煤散烧。因此,对这些地方的民用炉灶加以控制是完全必要的。最终的解决方案是要尽可能减少民用炉灶的数量,实现统一供热,并采用清洁能源。但是,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技术能力都还不能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在现有条件下,一律禁止民用炉灶使用煤炭作为能源是不现实的。因此,本条规定,民用炉灶可以使用煤炭,但是不能直接燃用原煤,而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固硫型煤,以尽可能减少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这也是对民用炉灶实施的过渡性替代方案。当然,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是最终的出路。《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到2000年,大、中城市要实现市区内民用炉灶燃用固硫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目前,全国有109个城市制定了规划,采取各种方法逐步停止原煤散烧。这里所说的“固硫型煤”,是指用煤粉、煤泥、焦粉压制而成的快状燃料。这种燃料在压制过程前添加了粘结剂(提高型煤的强度)、固硫剂(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助燃剂(提高热值和燃烧效率),以提高煤炭的利用率,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对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和国家有关鼓励政策的规定。
本条强化了对有关企业控制二氧化硫排放和除尘的要求。对新建、扩建的有关企业,不论是否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都应当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对于位于两控区内已建的企业,如果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就不再属于采取控制措施的问题,而应当限期治理。另外,本条还对氮氧化物的控制扩大其适用范围,只要是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企业都应当采取控制措施。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新建、扩建企业的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根据这一规定:
1.本款规定适用于所有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火电厂或者其他排放二氧化硫的大中型企业对大气污染的分担率相当高,尤其是酸雨的产生,主要来自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排放的二氧化硫。另外,这些企业资金和技术相对雄厚,如果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其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是基本可行的。
从立法本意来看,作这样的规定还隐含着一个煤炭政策引导的目的。目前我国的能源消费结构仍然以煤炭为主,这一格局在短时期内不可能有根本性的变化。在城市能源消耗中,煤炭占了70-80%,而且大多数为工业和民用部门直接燃用,转化为电能的比例还不高,这是导致严重的煤烟型污染的重要原因。我国每年高硫煤的产量约占煤炭总产量的7%。由于各种原因,低硫煤大多数作为电厂等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原料加以使用,民用煤炭反而多是中、高硫煤。从实际情况看,要求居民对使用的煤炭进行脱硫、除尘处理是不现实的,而真正具有处理的能力的企业却不需要对煤炭进行脱硫、除尘处理,这种不尽合理的能源消耗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大气环境的污染。因此,本法对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作出了强制性的要求,凡属新建、扩建上述企业的,就应当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从而发挥法律的引导功能,促使这部分企业多用高硫煤,将低硫煤转至民用。
2.只有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才适用本款规定,已经建成的企业,不适用本款的规定。对已经建成的企业,一部分将通过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解决,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已建成的企业,法律没有提出义务性的要求。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数量较大,企业之间差别也很大。不同的企业,其经济条件和技术能力有着本质的差别。而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需要相当大的资金。一律要求所有的上述企业都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执行中可能会有一定的问题。有的的老企业近年来面临着诸多问题,一旦要耗费庞大的资金来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企业根本无法承受。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法律只对新建和扩建的企业提出了要求。当然,这并不等于说这些企业就可以无限制地排污,它们也要遵守本法第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采取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标准。
3.要求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和除尘措施的企业,是那些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这是适用本款规定的限制性条件。本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这是对所有排污者提出的基本要求。不能做到这一要求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措施,促使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实现达标排放。在这一原则要求下,衍生出一整套对排污者的控制措施。这是理解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核心。本款的规定不过是在一个方面的具体化。另外,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对有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因此,如果有关企业可以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二、对“两控区”内已建企业的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根据这一规定:
1.如前所述,本条第一款所规范的是新建、扩建的企业,至于已经建成的企业,则分为两种情况加以解决。一种是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企业,适用本款的规定;另一种是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外的企业,只适用本法第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因此,适用本款规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已经建成的,新建和扩建的企业不适用本款规定;二是必须位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一款针对的是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而第二款所针对的则是所有类型的企业,不仅仅是火电厂或者大中型企业。
2.本款规定体现了对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企业的特殊要求,这也是对“两控区”实行特殊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体现,同时也是“两控区”内严重的大气污染导致的必然结果。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除以热定电的热电厂外,禁止在大中城市城区及近郊区新建燃煤火电厂。新建、改造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必须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含硫量大于1%的电厂,要在2000年前采取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在2010年前分期分批建成脱硫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具有相应效果的减排二氧化硫的措施。化工、冶金、建材、有色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建设工艺废气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减排措施。这与本款的规定都是相一致的。
3.适用本款规定的必须是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未超标的,不适用本款规定。
4.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这一规定比原法的规定更加严格,一旦发生,就不再是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设施的问题,而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限期治理。当然,治理的措施仍然可以包括建设配套的脱硫、除尘措施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三、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考虑到脱硫、除尘技术对大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本条第三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家鼓励有关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尽可能减少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这种先进的技术,不论来自国外还是由国内自行开发的,只要符合一定的技术领先要求,国家都给予鼓励,必要时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四、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企业生产过程中,除了产生二氧化硫、烟尘、粉尘等污染物外,氮氧化物也是不可忽视的的污染物。氮氧化物主要是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能刺激呼吸器官,引起急性毒作用和慢性毒作用,影响和危害人体健康。氮氧化物还能和大气中的其他污染物发生光化学反应形成光化学烟雾污染。二氧化氮在大气中经氧化变成硝酸,是造成酸雨的原因之一,它还可以使平流层中臭氧减少,从而增加到达地球的紫外线辐射量。氮氧化物主要来源于各种燃料在高温下的燃烧以及硝酸、氮肥、炸药和染料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氮氧化物废气造成的,其中以燃料燃烧排出废气造成的污染最为严重。因此,本款规定,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氮氧化物的防治途径一般有两种,一是排烟脱氮,二是控制氮氧化物的产生。
第三十一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释义】本条是对防止煤炭、砂石、灰土等物料存放造成大气污染的规定。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是产生粉尘污染的重要原因,有的还容易自燃。习惯上,我们将粒径在1-75微米的颗粒称为粉尘,它主要由工业生产上的破碎和运转作业所产生。空气中大量的粉尘堆积,不仅造成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或者加重呼吸系统的疾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加以控制。根据本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上述物质的,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人口集中地区。所谓人口集中地区,一般是指人口居住、通行的密度较高,需要对大气污染进行特殊控制的区域,比如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办公密集地区、商业中心区等等。在上述区域内,一旦产生大气污染或者煤炭等产生自燃,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和对社会的影响将会远大于其他地区。有鉴于此,法律规定对在上述地区存放煤炭等易自燃、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质,应当严加控制。
本条将原法中的“石灰”改为“砂石、灰土等物料”,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实际中产生粉尘污染的砂土类物质不仅仅是石灰,还包括其他砂石、灰土。为了更好地控制扬尘污染,修订后的法律决定作上述修改。
煤矸石是指洗煤厂的洗矸、煤炭生产中的手选矸、半煤巷和岩巷掘进中排出的煤和岩石以及和煤矸石一起堆放的煤系之外的白矸等的混合物,它是矿业固体废物的一种。煤矸石弃置不用,不仅占用大片土地,其中的硫化物逸出或者浸出会污染大气、农田和水体。矸石山容易自燃引发火灾,或者在雨季崩塌,淤塞河流造成危害。我国目前积存煤矸石达10亿吨以上,每年还将增加1亿吨。煤渣是工业固体废物的一种,主要是煤炭燃烧剩余物。煤渣弃置堆积,不仅占用土地,释放含硫气体污染大气,甚至会自燃起火。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